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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当重公众权益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 中国核电网| 发表于:2016-11-16 | 来源:人民日报

日前,起草历时三年多的核安全法草案终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这不仅对中国核能发展蓝图下保障核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填补中国核法律的空白具有里程碑意义。

限于核安全理论与实践的专业性和局限性,核安全法草案的起草更多地是依赖涉及核能与核安全的政府部门、涉核企业以及核领域专家们参与完成的。然而,核安全不仅事关国际关系、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更与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纵观世界有核国家的核法律实践,技术先进只构成确保核安全的形式要件。更为重要的实质要件,一是要设立权力独立的高级别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二是要设立严密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三是要确立广泛的公众参与规则,三者缺一不可。

比较而言,上述三大实质性要件中的前两项在核安全法草案中已应有尽有,较为缺乏的是确立广泛的公众参与规则。尽管草案设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但这些规定给出的结果是,公众环境权益只能从政府严格监管和企业严格守法中被动获得。而公众关心的核安全问题,诸如政府和企业计划兴建核设施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布?地方执政者和企业是否只是为了政绩与经济利益而兴建核设施?企业会不会因为节省成本而减少安全投入费用?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在行政级别比国有企业领导还低的情况下如何监管?这些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答案,公众依法参与核安全管理的范围、程度和效果就会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那么,公众需要一部怎样的核安全法?

首先,核安全立法应当以公众环境权益保护为本位。由于核安全的保护对象是国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核安全法不仅是一部行政管理法,更是一部公众环境权益维护法,必须通过法律授权公众享有相关权利。因此,核安全法应当建立核能开发决策的科学和民主程序,明确公众核安全管理参与权,包括知情权、建言权、所提意见得到慎重考虑权以及司法救济权。

其次,核安全立法应当建立政府、企业与公众间的核风险交流和利益补偿机制。核安全的核心是防止核与辐射事故风险,提高公众对核风险的认知度和可接受度。因此,建立政府、企业与公众三者间的风险水平交流沟通机制势在必行。政府和企业应当主动公开涉核项目信息,并对公众进行核能风险及其管控水平的宣传教育。与此同时,还应建立核安全风险补偿机制,以弥补核能项目周边居民接受风险而损失的利益。

最后,核安全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核损害赔偿制度。核安全法草案在明确各主体安全义务的同时,却没有对核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是一个重大缺陷。核损害赔偿制度涉及责任承担机制、责任主体的资金来源、政府与营运人以及保险人的关系、赔偿顺位与国家责任等诸多公众权益保障的内容,核安全立法理应作出规定,以回应公众关切。

目前,核安全法草案刚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之后还会有二审或三审。因此进一步解决上述问题并修改完善尚有时间和余地。健全核安全法草案中的规章制度需要立法者和社会各界继续共同努力,我们期待它、信任它并看好它。(汪劲 北京大学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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