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电力设备引起触电供电企业无赔偿责任

作者:谢鸣慧 发布时间:2017-02-27 来源:国家电网报

  日前,随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关于一起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判决正式发生法律效力。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认定,罗某偷盗电力设备属故意行为,因此导致死亡的,电力设备产权和维护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本案是上海市法院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面实施后,首次通过判决方式认定偷盗电力设备属于故意行为,上海浦东供电公司无责。

  死者罗某原系上海市合庆朝阳铸造厂二分厂工人。2015年11月30日,罗某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当年12月15日,罗某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厂区,在厂区配电房外墙铁质楼梯已经拆除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携带竹梯进入配电房二层,继而进入室内。罗某被发现死亡时,双手戴有绝缘手套,分别握住配电柜内两个进线刀闸上桩头带电部位。

  2016年2月,罗某家属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上海市合庆朝阳铸造厂、浦东供电公司及浦东新区合庆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3万余元。

  此前,针对电力偷盗案件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给予判定。但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偷盗电力设备致触电死亡案件仅依《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定。

  而《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一章的立法原意就是加重高度危险物(如高压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的责任,以尽可能保护受损一方。其次,《侵权责任法》在论述高压触电案件的责任认定上,缺少司法解释那样具体详尽的认定标准。再次,审判实践中受夜间行窃、灯光昏暗、无监控录像、当场死亡等客观因素影响,高压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难以举证证明。上述3方面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产权管理单位无法完全免责,引发巨大的法律风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面对种种不利因素,浦东供电公司启动案件联动机制,进行全面调查,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浦东供电公司调取出上海市合庆朝阳铸造厂原始用电申请档案,通过用电申请、供用电合同等资料明确涉案配电箱并非电业资产,初步取得主动的诉讼地位。浦东供电公司又及时与所在地警署联系,取得案发前后现场监控录像、警方勘验笔录、证人调查笔录、现场原始照片等资料,固定事发现场状况,充分反映偷盗事实,进一步强化诉讼优势。在此情形下,浦东供电公司向法院提出无责抗辩。由于前期收集的物证、视听资料的全面、完整,浦东新区法院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死者罗某主观故意明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76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三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从地方审判实践角度给出现实例证,证明偷盗电力设备应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引发触电的故意行为,为争取最高人民法院就高度危险责任出台恰当、合理的司法解释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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