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交易机构 区分“象征性独立”和“相对独立”的六项标准

发布时间:2016-06-12 来源:电力法律观

  近来,各地电力交易机构成立的消息不断传出,引发了各种热议:有的称赞这是推进电改的重大举措,认为已经建立了“相对独立”的交易机构;有的则质疑成立的意义,认为仅仅是“象征性独立”,两种意见争执不下。

  口舌之争意义不大,回到电改文件、对照电改文件进行判断能够解决争议。

  交易机构是本轮电改的重头戏之一,是电力市场化的重要条件,因此,无论是中央9号文还是配套文件,都提出了很多重要要求,而发改委给各地的电改方案批复则予以了验证和落实。通读这些文件,笔者觉得区分一个交易机构是“相对独立”,还是“象征性独立”,判断标准至少包括下列六个方面。

  1、成立地区是否被列为电改试点。

  电力交易机构的组建属于重大改革事项,中央9号文明确要求,“对于售电侧改革、组建相对独立的电力交易机构等重大改革事项,可以先行先试,在总结试点经验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再全面推开”。因此,对于交易机构的组建,中央是非常慎重的。笔者认为,根据中央文件,在全面推开之前要完成三项工作:一是先行先试,完成试点工作;二是总结试点经验;三是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发布的配套文件《关于电力交易机构组建和规范运行的实施意见》则对中央的要求进行了落实,明确“在试点地区,结合试点工作,组建相对独立的交易机构”。可见,交易机构只能在试点地区搞,而不能全部铺开,否则就与中央要求不符。

  2、成立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对于交易机构的成立,配套文件《关于电力交易机构组建和规范运行的实施意见》明确:“在试点地区,结合试点工作,组建相对独立的交易机构,明确试点交易机构发起人及筹备组班子人选。筹备组参与拟定交易机构组建方案,试点方案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论证后组织实施”。笔者觉得这里规定的程序是非常清楚的:一是要明确发起人及筹备班子人选,成立筹备组;二是拟定交易机构组建方案;三是试点方案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论证。履行完这三个程序,才能实施交易机构的组建工作。程序依法合规是实现实体合法的基础,如果程序不符合规定,则显然无法保证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性。

 3、决策机制是否符合规定。

  《实施意见》提出,“建立由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类别选派代表组成,负责研究讨论交易机构章程、交易和运营规则,协调电力市场相关事项等。市场管理委员会实行按市场主体类别投票表决等合理议事机制”。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引入被认为是保障交易机构独立性的一大亮点。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对交易机构权力运行的规制与约束:通过多方主体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来行使交易机构的最高权力,并采用按市场主体类别投票而不是按股比投票的方式,将有效避免权力过度集中、损害市场公平的情况。如果没有市场管理委员会,将极大地引发对交易机构公平性的怀疑。

  4、高管任免是否符合规定。

  高管的任免权对交易机构的独立运行有重大影响,发改委显然是注意到了这一点。配套文件《实施意见》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推荐,依法按组织程序聘任”,这一原则也被山西、云南等多个试点方案所延续,成为判断交易机构是否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标准。

  5、人、财、物、信息、业务是否独立。

  交易机构的人财物信息独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人员方面,要看劳动合同、管理关系等是否独立;财务方面,要看收支是否独立;物方面,要看办公场所等是否独立;信息方面,要看是否建立了信息隔离管制制度以及该制度是否得到有效遵守;业务方面,要看与电网的调度、营销等其他业务是否做到了真正独立。

  6、章程、规则制定是否符合要求。

  配套文件要求,“将原来由电网企业承担的交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按照政府批准的章程和规则组建交易机构”,可见交易机构的章程和规则等核心法律文件是要经过政府批准的,否则就不符合文件要求。

  最后,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个是关于独资交易机构。笔者并没有将独资与否作为交易机构是否相对独立的判断依据,是因为根据配套文件,电网设立独资交易机构是被允许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通行的一般原则,电网独资交易机构可能要受到更严苛的监管,以保障其独立性和电力交易的公平性。

  另一个问题是,现在的交易机构可能不符合电改的全部要求,但设立之初很难做到尽善尽美,今后必将逐步予以完善。因此,现在交易机构的设立还仅仅是起点,而不是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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