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涉电领域市场主体在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出租出借或借用挂靠许可资质;
2. 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
3. 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或注销且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4.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十八)市场主体具有相关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督促整改。
(十九)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未能在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并退出,或无明确整改期限的未能在3个月完成整改并退出,或一年内3次或3次以上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三、认定与发布
(二十)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可按照认定标准,根据职能认定涉电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按照认定标准认定涉电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和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涉电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二十一)鼓励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积极支持和配合认定工作,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认定部门(单位)应积极委托大数据企业开展大数据监管,将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认定“黑名单”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认定部门(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1. 正式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列入事由和列入依据,允许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申辩材料;
2. 组成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行业专家参加的小组,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市场主体是否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意见书;
3.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黑名单”直接生效;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认定的“黑名单”,需经相应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能源监管部门审核后生效;
4. 完成认定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向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下达认定决定函。
(二十三)建立全国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各认定部门(单位)认定的“黑名单”均统一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于列入当日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市场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二十四)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应主动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二十五)认定生效的“黑名单”,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应制定有关标准和程序,将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名单退出与权益保护
(二十七)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认定部门(单位)退出“黑名单”:
1.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 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3. “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4 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自主信用修复,经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同意。
5. 经异议处理,“黑名单”认定有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