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保留一定时间。对于认定有误的“黑名单”,不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相关信息不予保留。
(二十九)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市场主体自主信用修改机制,在下达“黑名单”认定决定函时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市场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修复的方式和期限。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市场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三十)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黑名单”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异议受理渠道、办理流程和时限。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
(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严格按时限反馈是否受理的意见,受理后要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三十一)认定部门(单位)对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反映、投诉或自主发现的名单信息不准确的情况,要及时进行核实。确因认定部门(单位)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保障措施
(三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组织审定并发布全国涉电领域“黑名单”管理相关制度标准,各认定部门(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黑名单”认定工作。
(三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国涉电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各认定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录入、查询、维护和使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严防信息泄露。
(三十四)对“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认定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各认定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黑名单”认定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故意或工作失误泄露不公开信息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大数据企业等在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要注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