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建来
阳光时代合伙人、广州办公室执行主任
随着“30/60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提出,以光伏、风电为代表的新能源项目迎来新一轮的投资热潮;与此同时,随着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的逐渐退场,部分拿到补贴指标的未完工项目,为了搭上最后一趟班车,开始了一段“生死竞速”之旅,新能源项目“抢装潮”来势汹汹。
在“抢装潮”下,新能源项目建设相关设备、材料、机械等需求迎来爆发式增长,而在短期内,供给严重不足,导致市场价格暴涨,以广东省的海上风电施工船机为例,单台风机的吊装价格从2020年初的300-500万/台,暴涨至现在的1200-1500万元/台,并且有价无市,一船难求。
价格暴涨,市场行情的剧烈波动,契约精神缺失,合同成为一纸空文,引发一系列的“违约潮”,严重扰乱了市场次序,给新能源项目的业主、总包人、设备供应商、分包人以及其它参与方带来重大经营风险,并最终可能转化为法律纠纷。
笔者长期为新能源项目建设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近年来,参与处理了大量此类纠纷,对于新能源“抢装潮”下的“违约潮”有着深刻的认知。本文将结合相关实务经验,分析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并提出应对之策。
一、“抢装潮”引发的价格暴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其一、“抢装潮”引发的价格暴涨,通常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及原《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对于“抢装潮”下的市场价格暴涨,部分当事人往往将其辩解为“不可抗力”,欲以此为由,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在合同未约定此类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抢装潮”下的市场价格暴涨并不符合上述“三不能”原则。
其二、“抢装潮”引发的价格暴涨,认定为“情势变更”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可以以发生“情势变更”为由,要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合同内容,包括要求调整合同价格。
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此轮“抢装潮”引发的价格暴涨,并非一般性的价格上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因素,上涨幅度巨大,从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过了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具有一定的无法预见性,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给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显然不公平,认定为“情势变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情势变更”的条件较为严苛,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承包人或供应商是否有权以“抢装潮”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
通常而言,新能源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均为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并且,发包人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不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整合同价格,承包人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往往缺乏合同依据。与此相对应,总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往往也会约定为固定价格,分包人和供应商要求调价亦难以提出合同依据。
对合同价格的调整,在合同依据不足时,可以考虑法律依据。如上文分析,此轮“抢装潮”导致的价格暴涨,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即便认定为“不可抗力”,通常也无法据此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但此轮“抢装潮”引发的新能源工程设备、材料、机械价格暴涨,认定为“情势变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总包人或分包人、供应商,以此为由,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要求增加相应的合同价款,具有合理性,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增加合同价款,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比如,在海上风电项目建设中,作为施工船舶的实际供应方(船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并不会导致自身亏损,而是相对承接新项目来说,盈利较少,供应方以此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将难以得到支持。
三、承包人或供应商“一走了之”可能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在实务中,如果业主或总包人,无法满足分包人和供应商的涨价要求,一些分包人和供应商往往不计后果,一走了之,拒不履行合同,以为这样就可以逃避合同义务。实际上,一走了之,非但无法逃避合同义务,反而将给自身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如上文所述,“抢装潮”下的价格暴涨,并非不可抗力,承包单位和供应商不得以此为由擅自终止合同,免除违约责任;即便构成“情势变更”,承包人和供应商仅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价格,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无法与业主或总包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离场,拒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承包人和供应商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包括,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包含合同约定的进度考核金、单方解约违约金、保证金等)、赔偿损失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很多违约方往往有个错误的认知,即拒不履行合同,只需要支付违约金即可,在违约金数额有限(通常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情况下,衡量所谓“违约成本”后,从而做出违约的决定。暂且不论此举的商业信誉和道德价值,在法律上,此举也是无法达到目的的,很多合同均会约定,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以外,还需要赔偿守约方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即便合同未做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
以新能源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为例,违约方需要赔偿的实际损失,可能包括重新采购或委托合同价与原合同价的价差损失、延期完工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和补贴损失等等。因此,违约方即便仅算经济账,一走了之,也是得不偿失的。
其二、可能遭受行政处罚。违约方拒不履行合同,除了需要承担合同违约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比如,如果双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需要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三、遭受信用损失。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公民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个人和企业信用监管的政策和具体措施。比如,根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如不履行工程合同遭受行政处罚,或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均属于“不良信用信息”,将可能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被公开,从而将面临重点监管、市场限制准入等多项不利后果。如果后续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将给违约方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带来更大的信用损失。
四、面对“抢装潮”引发的“违约潮”,如何应对?
此轮新能源“抢装潮”引发的“违约潮”,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产生的现象,成因非常复杂,既有国家层面政策变化频繁、业主对建设项目管控不当,也有社会普遍缺乏契约精神、国家诚信体系不健全等原因。在应对相关纠纷过程中,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从国家层面,在出台新能源相关政策时,综合考虑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和影响,提前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预防,同时,应当尽量避免政策变化的随机性和不可预见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在保障各方合理利益的基础上,要严惩不良市场主体的违约行为,不让违约者获利,不让守约者吃亏,树立契约精神,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其二,对于项目业主而言,要提高新能源项目建设的管理能力,对于“抢装潮”要有预判,提前做好预防措施。比如,在签订新能源相关工程建设合同时,避免出现“任何情况不予调整合同价格”的类似不合理表述,避免在合同执行时,陷入被动局面,进退两难;在合同执行过程,如果确因“抢装潮”引发价格暴涨,可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便于推进项目的执行。必要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工程咨询公司等独立的第三方,出具专业的咨询意见,为决策提供支撑,以规避审计合规风险。
其三,对于新能源项目总包人而言,在投标报价时,要充分预估到新能源市场的特点,在报价时,考虑到相关的商业风险;在选择分包人和供应商时,避免低价竞争,优先选择资信好、具有一定抗风险能力的合作方,在签订合同时,合理设置相应的合同条款;在履约过程中,一旦出现价格暴涨,分包人和供应商提出调价需求时,一方面要及时向业主主张有关权利,转移风险,另一方面,及时妥善处理分包人和供应商的索赔,避免事态的恶化。如果分包人和供应商拒不履行合同,要及时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介入,提前做好证据收集准备,便于后续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四,对于分包人和供应商而言,面对“抢装潮”引发的价格暴涨,严重超过了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要及时与总承包人和业主进行沟通协商,提出相应的索赔申请。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尽量与总包人或业主,求同存异,在保障工程建设进度的情况下,保留后续结算时进行索赔的权利,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切不可一走了之,以免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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